涉及两个罪名:“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曹朝军律师提出了两个离谱:
(1)黄金质押借款5年很离谱,将黄金出卖解决企业资金困难更方便,且不需要承担征信危险;
(2)83吨黄金很离谱,比全国一年的产量还多,武汉金凰、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一系列操作让人匪夷所思。 刘凤律师认为从辩护的角度而言,武汉金凰、信托银行、保险公司里应外合骗取贷款,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借人是否可以考虑脱责。 胡少波主任提出本案如何定罪定性的问题:
一是罪名问题,具体到本案,要视借贷人与出借人签订黄金质押合同的目的、借贷人的履行能力、借贷人所借款项的流向、用途、质押黄金的真实价值以及履行不能的原因各方面来判断借贷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此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而不能仅仅以借贷方所质押的黄金为假黄金来加以判断。
二是共同犯罪问题,若借贷人和出借人以及保险公司一开始就知道这是假黄金,三方心知肚明、里应外合签订黄金质押合同、出借借款行为以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增信的行为,可能涉及到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若质押黄金在进入银行保险柜后被掉包,那么可能涉嫌其他犯罪,比如盗窃罪、诈骗罪。
所以在本案中评价犯罪不是从主观到客观,而是从客观到主观,从假黄金的价值、用途、资金情况、未偿还贷款原因等客观行为分析再来反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