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讲一讲侦查认识论。侦查结论从哪里来的?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怎么认定张三就是真凶?这涉及到司法认识论、侦查认识论的话题。
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的认识对象,是一个已经发生的,不可能重演的历史事件,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由果及因的推理过程。这一点,侦查学类似于考古学,都是对历史事件的重建。对于一个已经发生过的,控、辩、审三方(被告人除外)都不在现场的案件,要在法庭上重建、复原案件事实,本身就是个艰巨的任务。
怎么来重建案件事实?需要利用一个科学认识工具——假说,或者叫假设。一个刑事案件发生了,一个人在现场被杀了,警车呼啸而至,到了以后干什么?
法医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侦查员开展调查访问。三项工作做完了,然后开会,汇总信息,分析案情。
法医会介绍被害人的死因和死亡时间,并根据伤口、伤痕情况判断作案工具。接下来,技术人员介绍现场,发现和提取到哪些痕迹物证,据此判断作案人从哪里、以何种方式进入现场、离开现场,并据此分析作案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身高、体能、是熟人还是陌生人等基本特征。还有就是现场走访的情况,有没有目击证人,有没有人在案发时听到什么声响,有没有发现什么可疑人物和迹象等。
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开始案情分析,就是根据已知的现场等情况,来分析、推断案件的性质,是自杀还是他杀;作案动机,是财杀、情杀,还是仇杀;是熟人作案,还是陌生人作案;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体能等基本特征;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过程等等。
分析出这些基本要素,就等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画像”,然后据此划定一个侦查范围,开展更为深入细致的“摸底排队”。最初排查出来的人员,可能范围比较大,还需要逐一进行甄别,没有作案时间的一律排除,不具备作案动机、技能的也可以排除,最终剩下的,可能是真凶,就可以考虑采取鉴定、技术侦查、传唤讯问等公开或者秘密的侦查措施,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
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可能出错?当然有可能,而且有较大可能。侦查推理需要借助“假说”这个工具,而“假说”其实包含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特征,侦查的起点就是怀疑嘛。
在侦查过程中,一旦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谁是真凶,就极易显然一种思维误区——“确证偏见”。“确证偏见”是一种常见的心理误区,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司法认识活动中也不能避免。
一旦先入为主地认定了谁是真凶,接下来侦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会围绕证明“他是真凶”而展开。他拒不供述,警察不会认为是抓错了人,而是认为他在抗拒、狡辩,于是大刑伺候;问题是,如果他不是真凶,靠刑讯不能解决问题,他仍然供不出现场情况和作案过程,这时候诱供、指供就粉墨登场;其他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也围绕这一目的展开,如果是能够证明他无罪的证据,不是被忽视,就是被隐藏,甚至被篡改。
最终,口供和现场情况、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基本对上了,警察任务完成,案件貌似“铁证如山”,“真凶”被起诉到法庭。
问题是,一些所谓“铁案”,最终被证明是冤案,所谓“真凶”完全是无辜的。那么,需要反思一下,一个完全没有实施犯罪的人,最终怎么会形成口供等有罪证据,被送进监狱,甚至断头台呢?
比如,佘祥林的老婆根本就没有死,10年后“亡者归来”证明了这一点,佘祥林根本没有实施“杀妻”,怎么成了“杀人犯”的呢?所谓“铁证”,又从哪来的呢?很显然,证据都是人为做出来的。
侦查人员基于一个先入为主的认定,在取证时,就会把所有证据往认定某人有罪上靠。出现了相反证据,或者矛盾,怎么办?要么是完全忽视、不理不睬,要么借助侦查手段,人为地排除无罪证据。
佘祥林的老婆并没有死,而是流落到山东某地结婚生子,生活了十年。曾有证人作证说她还活着,但被警察以“伪证”名义抓起来,然后迫使证人改变证言。
还有伪造证据问题,几乎所有的冤案里都有故意伪造证据——福建陈夏影案、许金龙案、安徽余英生案等等, 无一例外,都有证据造假的问题。在许金龙案件里,警察伪造了一份关键证人的证言,最后经过鉴定,这份的证人证言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证人的。
还有的案件,直接篡改鉴定意见,把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提前或延后,以便证明被告人具备作案时间。更多的情况,是隐藏无罪证据,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经鉴定不是被告人所留,本来可以排除被告人作案,但这些证据被侦查机关隐藏,不入诉讼卷,不随案移送检察院、法院。但在真凶出现后,这些痕迹物证又出来了,成了认定真凶的依据。
这就是“确证偏见”的可怕之处,它会一步步误导侦查,直至陷入万劫不复、无可挽回的境地。冤案的平反,只能祈求苍天开眼,寄希望于“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小概率偶然事件。
而从侦查认识论的角度看,“确证偏见”又非常容易发生,这是由侦查思维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更不用说,影响和干扰侦查工作的,还有行政压力、人员素质、资源供给、社会舆论等方面,都会影响到侦查结论的准确性。
正因为此,立法本身,也体现出对侦查结论的不完全信任态度。如果侦查结论是完全可靠的,为什么还要设置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等诉讼程序?说明,在立法者看来,侦查结论仍然需要经过诉讼流程的反复检验,才能成本最终的裁判结论。
也正因为此,立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以矫正“有罪推定”的思维倾向;设立了辩护制度,让辩护人作为一个对立面,不停地去敲打控方的观点和结论,不断地去质疑和反驳,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反思其结论的正确性。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一个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枉不纵的结果。
总之,对控方的结论或观点,不必迷信,从证据到事实、到法律适用,都有可能出错,没有什么不可以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