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每人三分钟的发言时间里,有的律师针对前面的分享进行了点评并结合自己办案经验补充、有的律师提出相关疑问。看来,大家都有话说......
王林律师:诈骗罪的逻辑和构成要件为: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另外,诈骗的行为人是否一定要从诈骗行为中获益?无非法占有目的,且与第三人无合谋使第三人受益的行为又应当如何评价?
唐健律师:有两点想和大家分享。第一,“难点”,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混同的问题,一直纠缠不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似乎也是各说各有理,辩护律师在发表意见时,不能简单论述由于某行为系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疑问点”,余律师提到若行为人将财产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我不太理解,请余律师稍后再解答一下。
周俊霖律师:刑事控告不是单纯的刑事业务,个人认为属于应急性的法律服务。当事人的本质目的是把钱追回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用综合手段去实现,比如以民事案件先将当事人财产进行查封、诉前保全等,而刑事控告只是一种手段。
付婕律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刑事推定即是一种事实推定,这样导致刑事控告举证增加了难度,诈骗罪的入罪和脱罪,资金流向和资金用途,事后态度和关联行为,都是能否推定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重要环节。
游磊律师:有一点建议是内容可以将实际案例与理论相结合起来,以便深刻探究刑事控告出现成功或失败的原因。
陈宇轩律师:行为人捡到银行卡去柜台取款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希望余律师解答一下。
彭茜茜律师:关于二房东租赁的问题,也是我自己近期发生过的。疫情期间房东没有收到中介公司的房屋租金,而租户已经将租金交给中介,这时候租客被房东赶出去,只退还了部分租金。想问这是否构成刑事诈骗?
“诈骗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个人而言,它属于结果犯。因为在诈骗犯罪中,有一个构成要件是被害人需要遭受财产损失,而不是在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利。
关于“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中,表现为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
关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对于唐健律师提到的提到若行为人将财产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案例》中有一个王世杰诈骗案,提到了“关于未按照约定用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目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杰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王先杰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及相关银行,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冻结。综合上述事实,王先杰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会导致该笔垫资款经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个行为模型——
捡到银行卡取款,个人认为是属于盗窃罪;对于顾客而言基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导致顾问产生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商户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价款,构成诈骗罪,对于商户而言,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本该属于商户的财务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个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关于中介租房问题——我认为不构成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