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考虑论点与论证之间的关系。论点对论证提出要求,而论证的能力则会反向制约论点的选择。控方论点对论证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相应的,辩方论点对论证的要求就是“合理”。也就是说,控方需要在全部论点也就是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中均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成,而辩方只需要在任何一个论点中证成合理怀疑。再换句话说,控方需要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记叙的要素全部存在且规范的要素评价全部适当,而辩方只需要证明任一事实基础可能不存在或任一法律评价可能不适当。这是本文开篇所说“经验搜索法”发挥功能的地方。
而论证能力对论点的制约作用体现在能够以上述标准证成的论点的数量上,继而会影响控辩双方对立场的选择。于控方而言,依据能够证成的论点的多少,会对应阶梯型的不同罪名。例如:如果只能证明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就只能指控骗取贷款罪;如果还能再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就能指控贷款诈骗罪。因为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罪名甚至每一节事实都需要被法院承认,否则多多少少是一种指控的失败;所以每一个要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每一次函摄过程的准确性,都是“辩点”所在。而且与控方不同,辩方只需要一个论点被裁判者接受即可,其他观点就算被驳回也无伤大雅,所以不妨多提一些论点。
前文讲到部分罪名中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刑事硬性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至于强硬到改变了罪名构成要件的实质内容的程度。而更柔和也更常见的改变证明责任的方法则是运用推定。推定即在某论点未经证实或证伪的情况下默认为成立或不成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种推定,其一是以法律、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文件规定一些具体的推定内容,最常见的是规定以一些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另一种则更应称之为“推测”,常见于涉众型犯罪比如近年集中爆发的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案件中,其特色是仅采集部分受害人的证人证言或部分账册、电子数据,抽取其中有共性的部分,再推定全体被害人或全部账册、数据都具有这种共性。依照刑事法律“事实均须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来说,这种推测当然是不应该的。但这也是信息时代的司法实践的无奈,电信诈骗、网络传销或非吸案件受害者上万甚至几十万、上百万的也不鲜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全量取证也不现实。正是因为受到证明能力的制约,立法和司法实践才“被迫”允许了以推定方式降低证明难度。
这种调整论点和论证关系的方法也相应地留下了两个可能存在“辩点”的空间。其一是客观行为能否推定主观目的的存在。以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为例,通常默认此种情形的出现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这个行为本身即是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客观行为,又满足了二百二十四条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推定”的意涵是“没有被证实或证伪时默认为存在或不存在”,也就是说推定是允许被推翻的。可想而知,“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打算实施合同诈骗外,还有可能是隐名的代理或隐名的无权代理。因此对法律、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推定,其实是可以仔细分析其推理逻辑,再以“反证”为基石来设置“辩点”的。其二就是对抽样结果的反驳,这很容易想到。归纳法是不完全的推理,任何“反例”的出现都会动摇归纳结论的可信度。结合刑事追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任何明确“反例”的出现都会使得基于抽样的归纳结果存在合理怀疑。面对此种情形,辩护人一方面应该强调控方证明责任,阻止控方滥用推定不当地缩小证明范围和降低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应该从“反例”中同样归纳出与控方指控相反的共性,两面合力形成“辩点”。
辩护人对论证能力对论点的制约关系还有一种利用方法:要求控方证明“更复杂”的论点,即通过提升控方的证明责任来动摇控方论点。常见的应用就是在轻罪与重罪的区分上增加控方证明难度。例如笔者亲历的一个案件:甲欲退出石料生产行业,将自己价值150万元的生产设备,通过辱骂、恫吓、干扰施工现场等方式最终以280万元价格出售给了同业的B公司负责人。最终被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甲的辩护人在主张该节事实应评价为强迫交易罪的过程中,提出了“敲诈勒索是‘无偿占有’,强迫交易是‘有偿占有’”,“敲诈勒索要求付出的‘对价’的价值相比索取的‘价款’应该显著低微”两点,要求公诉机关证明甲的故意是“无偿占有”而非“有偿占有”以及证明设备价值相对280万元货款已经达到“显著低微”的程度。这就是通过提高公诉机关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难度来阐发“辩点”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