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不应当适用而适用,或对不应当适用的对象适用,以及超出了采用对应强制措施种类的必要性,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1、错误适用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涉嫌犯罪的人/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拘传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6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78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以上各类人员的合法权益。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78条将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由原规定的“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改为“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拘传程序,防止指定地点的不明确,同时加强对外部条件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新规对公安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进步。(附第78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应对策略
第一种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拘传对象的滥用。以上几类人员的代理律师在遇到了当事人被违法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向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形属于对拘传地点的规定。在新规实施后,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拘传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的审查,如发现当事人被拘传讯问的地点不属于规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而属于无关的其他地点的,则应当对在该地点形成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违反证据合法性要求的,应提出审讯地点违法,羁押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2、违法适用指定监视居住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较强,因此也更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严格控制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大致可以归纳为:①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没有固定住所的;②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在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能导致有碍侦查的情形出现的。
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以下两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1)本案并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所;
(2)本案嫌疑人虽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但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并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对以上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属于可以不采取而采取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11条规定。
应对策略
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并无必须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而侦查机关决定对其采取该种刑事强制措施,违反比例原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匹配,即适用程度的滥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拒绝变更强制措施,则可以向侦查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其对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予以纠正。
3、拘留超期
拘留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中侦查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并实施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拘留在短期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详尽的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刑事拘留期限。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形:
(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拘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拘留期限(37 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条规定,致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2)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将其刑拘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条规定,致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应对策略
对于超期拘留,同样属于适用强制措施程度的滥用。辩护律师最常见的做法即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说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拘留条件,无需继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请求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向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