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的必要手段,侦查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使用,不得滥用,包括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和范围适用侦查措施等。
1、传唤超期
(1)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传唤时间超过 12 个小时,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超过 24 小时。
(2)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二次传唤时间间隔少于 12 个小时,属于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上述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9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0条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对策略
对于轻微违法的传讯行为,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以上违法的传讯行为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要求通过违法传讯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情节严重的,辩护律师应当考虑其是否涉嫌疲劳审讯,如属于在严重侵犯当事人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收集证据,该份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无证搜查
由于搜查措施极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因此需遵循令状主义,即侦查人员在对目标进行搜查前需申请搜查证。法律仅例外规定了在情况紧急、需要执行逮捕、拘留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无需搜查证即可进行搜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在非紧急情况下对目标进行搜查时未出具搜查证或没有搜查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8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23 条规定。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无证搜查获取的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程序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违法扣押邮件、电子邮件
为保障当事人的隐私,《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只有通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才可以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对涉案的邮件、电报进行扣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侦查人员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时, 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自行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3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1 条规定。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对相关物证、书证的的来源、收集程序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侦查措施,因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被严格限制使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却对相关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3 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能对该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前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3 条规定。
应对策略
侦查机关上述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既严重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也造成相关证据来源存疑,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得来的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和质证,判断其是否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得到的证据,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排除该份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