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修正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此持相反观点。持赞同观点的认为,《立案标准二》是扩大解释,没有违反本罪的立法本意,而且严密了法网,有利于打击犯罪。持相反观点的则认为,《立案标准二》将本罪修正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违背立法本意,损害银行利益,超越国民可预测范围,超出刑事处罚必要性,且与高利转贷罪相冲突,应当予以废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立案标准二》将本罪修正为行为犯后,在没有对“欺骗手段”做出限缩性解释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本罪成为公权力选择性执法的工具之一。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但是本罪修正为行为犯后,在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有些担保人通过控告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从而得以逃避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银行利益。
(一)违背立法本意
从立法本意看,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本罪。同时,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系结果犯,本罪也理应是结果犯。
(二)损害银行利益
由于《立案标准二》没有对“欺骗手段”做出限缩解释,导致该罪的定罪标准过低。一些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恶意控告借款人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旦控告成立,公安机关以此罪名对借款人立案侦查,担保人据此得以脱保,银行叫苦不迭。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了担保人恶意脱保的方法,这一点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三)超越国民可预测范围
刑法解释必须保持合理限度,不能超越国民预测可能性。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在建设之中,人们的法律意识、信用意识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经济生活中造假现象普遍存在。在此背景下,要求以信用来规范每一个人的行为,现阶段是做不到的。按照中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财产利益,即导致银行贷款受损,是财产性犯罪。对于骗取贷款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在银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作为犯罪处理,是不为我国国民所预测的。《立案标准二》的规定超越了我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四)与高利转贷罪相冲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案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罪修正为行为犯,其构成要件已经包含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只是骗取贷款罪的其中一种特殊形式,即只要构成高利转贷罪,必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远低于高利转贷罪,而两罪的量刑基本一致,因此,两罪是互相冲突的,高利转贷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