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建军:立法上的一小步,银行业的大利好 ---探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正 | 靖霖研究


文章来源:靖霖刑事律师机构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已经于本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表明距离正式表决通过只差最后一步。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正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修正案草案与原刑法的规定相比,只少了十个字,即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之后少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个字,虽然在法条中只少了十个字,对银行来讲却是实实在在的大利好。立法上的一小步,银行业的大利好,此举可以杜绝以往担保人通过恶意控告借款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从而逃避担保责任的恶劣做法。



01.

现行《刑法》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原来只有贷款诈骗罪,没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于那些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为“银行”)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造成银行损失的情况,如果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定罪。


为了打击借款人骗取银行资产的非法行为,保护银行的资产不受到损失,20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将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欺骗行为造成银行损失20万以上构成犯罪,但对于何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02.

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是结果犯,《立案标准二》将其修改为结果犯与行为犯并存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出台后,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是结果犯,以该罪名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的主要在于造成银行损失的情况。而且,控告的主动权一直掌握在银行的手中,即便存在借款人骗取银行资产,导致银行受到损失的行为,只要银行认为其没有被骗,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会主动去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初期比较少见。


2010年5月18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二》不仅将欺骗行为造成银行损失20万以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还规定了该罪名“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案标准,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100万以上或者多次欺骗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立案标准二》的通知,规定在刑事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立案标准二》的规定,从而将该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正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


《立案标准二》没有对该罪名的“欺骗手段”做出解释,司法实践中采用贷款诈骗罪中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最常见的是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即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取得的金额在100万以上或者多次取得,即便银行没有任何损失,仍然构成犯罪。



03.

《立案标准二》是类推解释,损害银行利益



《立案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修正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此持相反观点。持赞同观点的认为,《立案标准二》是扩大解释,没有违反本罪的立法本意,而且严密了法网,有利于打击犯罪。持相反观点的则认为,《立案标准二》将本罪修正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违背立法本意,损害银行利益,超越国民可预测范围,超出刑事处罚必要性,且与高利转贷罪相冲突,应当予以废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立案标准二》将本罪修正为行为犯后,在没有对“欺骗手段”做出限缩性解释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本罪成为公权力选择性执法的工具之一。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但是本罪修正为行为犯后,在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有些担保人通过控告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从而得以逃避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银行利益。


(一)违背立法本意


从立法本意看,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本罪。同时,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系结果犯,本罪也理应是结果犯。


(二)损害银行利益


由于《立案标准二》没有对“欺骗手段”做出限缩解释,导致该罪的定罪标准过低。一些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恶意控告借款人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旦控告成立,公安机关以此罪名对借款人立案侦查,担保人据此得以脱保,银行叫苦不迭。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了担保人恶意脱保的方法,这一点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三)超越国民可预测范围


刑法解释必须保持合理限度,不能超越国民预测可能性。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在建设之中,人们的法律意识、信用意识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经济生活中造假现象普遍存在。在此背景下,要求以信用来规范每一个人的行为,现阶段是做不到的。按照中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财产利益,即导致银行贷款受损,是财产性犯罪。对于骗取贷款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在银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作为犯罪处理,是不为我国国民所预测的。《立案标准二》的规定超越了我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四)与高利转贷罪相冲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案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罪修正为行为犯,其构成要件已经包含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只是骗取贷款罪的其中一种特殊形式,即只要构成高利转贷罪,必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远低于高利转贷罪,而两罪的量刑基本一致,因此,两罪是互相冲突的,高利转贷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04.

回归立法本意,保护银行利益



《立案标准二》出台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适用混乱。有的司法机关以“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案标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部分银行的优质客户,只因提供了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被判刑;有的司法机关则认为银行贷款没有损失,尽管资料有虚假,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担保人通过控告脱保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办法,如以典型案例的形式规定,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担保合同不一定无效。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即将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名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文字删除,从而将该罪名的定罪标准修正为结果犯,即只有在银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一点与《刑法修正案(六)》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相一致。此后,担保人在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由于此时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是否遭受损失还没有确定,担保人如果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会以达不到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担保人想据此脱保的目的将无法达到。控告借款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动权将掌握在银行的手中,银行不会再因此而成为弱者,成为受害者。


担保人,法律不允许你再通过控告恶意逃废担保责任!


立法上的一小步,带来的是银行业的大利好!




堵建军

机构票据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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