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浙江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的构成要素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2019年8月13日浙江省公检法就《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答记者问
记者:“套路贷”“高利贷”都是“贷”,为什么“套路贷”是违法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生林:“套路贷”“高利贷”都是“贷”,但区别还是明显的。“高利贷”是利息较高的借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不会使用各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有“砍头息”的,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而“套路贷”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来虚增债权债务,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
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高院副院长黄祥青通报了上海法院四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审判情况。高院副院长郭伟清主持新闻发布会。当天,宝山、静安、奉贤法院分别对这四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
新闻发布会介绍,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018年7月12日 北京市公安局微信公众号“法青苑”发布了《【办案指引】“套路贷”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及侦办工作指引》,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目的不同
“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二)手段方法不同
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
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
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三)侵害客体不同
“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四)法律后果不同
“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01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惩治“套路贷”犯罪18问(办案参考)
四、“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有什么区别?
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的区别:
1.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只是幌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而民间高利贷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目的。
2.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犯罪侵害的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安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民间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3.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意不在借贷本身,而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高利贷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本身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