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变商标颜色”不宜简单认定为相同商标
根据《2011年意见》第六条第三项,“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品,实务中许多司法机关据此入刑。但此次《解释三》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主要是考虑: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而言,如果改变颜色将很可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宜简单认定为“相同商标”。这对于后续涉及颜色组合商标刑事案件的处理,显然会产生较大影响。
(二)严格限制将“注册商标上添附内容”认定为相同商标
司法实践中另一争议较大的问题为,在注册商标上进行一定的添附是否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一般而言,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可能突破“相同商标”的界限,如(2016)闽0582刑初1102号判决便认为权利人注册商标“HUNDRED100”,与被告人使用的“HUNDRED100%”并非相同商标。此次《解释三》虽规定“添附内容”可认定为相同商标,但做了严格限制,一是仅限增加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二是增加的内容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如(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判决认为,权利人注册商标为“UGG”,而被告人使用的是“UGG变体+australia”,增加的australia仅是该品牌的国家名,并非商标构成要素,二者属于相同商标。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14条规定,“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而《解释三》中并无“图形”一项。这说明“刑法上的相同商标”与“行政法上的相同商标”内涵不完全一致,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增加图形”往往会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犯罪应当尤其慎重。
(三)增设对声音图标的刑法保护及立体商标的认定标准
鉴于2019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声音商标,《解释三》删除了“在视觉上”这个限定条件,后续实务中对于声音商标的侵权行为,若符合相应标准可予以刑事追诉。另外《解释三》还增加涉立体商标的认定规则,指出判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应当全面考虑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两个方面,在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相同商标。
(四)关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部分解析观点认为,《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款新增了一项重要标准,即“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即可认定相同商标进而入刑,对此笔者看法不同。首先,《2011年意见》已存在类似条款,《解释三》仅是删除“视觉上”,并未创设新规;其次,该款“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系并列关系,过度突出后者容易导致标准虚化,甚至以证人笔录直接定罪。正如(2016)鄂01刑终1395号判决所言:不能直接以“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推定或替代“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进而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两者缺一不可。最终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