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没有对经营虚拟盘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参考上述最高院的文件,本文认为,认定经营虚拟盘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看其具体的经营行为,是否修改、破坏了正常的交易规则,造成了一种不公正的交易环境,使得投资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风险和损失,从实质上否定了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如有,结合其隐瞒虚拟盘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经营平台的过程中,没有通过具体行为修改或破坏正常的交易规则,其交易环境对于投资人而言是公平的,投资人的交易行为即便是放在正规的交易市场,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那么,即使行为人对投资人隐瞒了虚拟盘的事实,也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此为标准,本文认为,凡是行为人在经营虚拟盘的过程中有如下行为的,可以认为其修改了交易规则,造成了一种对投资人不公平的交易环境,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修改软件上的国际期货交易数据或客户下单时的交易价格,使客户本应赢利的交易变为亏损;
以技术手段,在客户交易时制造交易故障或延时交易,使客户实际成交价与下单价格不一致,从而产生亏损;
修改交易软件中客户账户显示金额或持有合约金额,使客户在未察觉的情况下资金减少;
以代客操作的名义,获取或者骗取客户的账户密码后,故意频繁交易或者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导致客户产生巨额手续费损耗,或者产生交易亏损;
平台的分析师在为客户提供分析时,故意诱骗客户高价买进并低价卖出,从而产生交易亏损;
在客户交易赢利后要求出金时,冻结客户账户资金,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给客户出金,要求客户继续投资的;
其他修改或破坏交易规则的行为。
而如果行为人在经营虚拟盘的过程中,仅仅存在如下轻微的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修改或破坏交易规则,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与在正规的交易平台上进行投资所承担的风险并无二致,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平台在吸引客户时,有伪造身份、虚假宣传的行为,比如伪造“白富美”的身份,诱导客户参与期货投资;平台在对分析师进行宣传时,有夸大宣传的行为,比如宣传某分析师指导操作的赢利机会比较高,但客户在该分析师指导之下交易时却经常亏损;在客户已经亏损时,以“行情即将来临”等说法,诱导客户加大投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