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规章,历经1998年、2012年两次修改,此次修改的规定全面吸收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对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新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案件移交给监察委,给律师辩护带来难度。如果是监察委立案调查,并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律师没有会见的机会、不能及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案情,无疑会给辩护工作增加难度。
(1)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2018年《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规定,现在《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定》均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不再需要许可,减少了机关以此为由阻碍律师会见的障碍。
(2)第五十四条(修改)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不仅是对公安机关工作的规范性约束措施,也是一份有效证据,能够作为律师后期辩护工作的明确依据。
(3)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规定新增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执业有一定影响,这一规定提醒律师在开展业务时要有风险意识,在执业过程中遵循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新增)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规定》只是对公安机关采集电子数据做出了简要规定,后续可能会出台配套解释,但是可以结合其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了解电子数据的采集规范。《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做出了详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从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难以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或者全盘复制、提取,如网络服务器一般采取集中存储的方式,其硬盘动辄成百上千T,但其中很多内容与案件无关,不必收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提取与案件相关的部分数据。
(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由于这些数据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之上,自然无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对位于境外的服务器无法直接获取原始存储介质,一般只能通过远程方式提取电子数据。
(4)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提到的网络提取只是一种采集电子数据的方式,并不同于技术侦查手段,后者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由于电子数据涉及专业性问题,一般人通常并不具备相关知识,律师应当向当事人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向其出示电子数据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而如果当事人不加以谨慎核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就贸然签字确认,就弥补了电子数据本身存在的瑕疵。
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新增)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从新增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讯问被异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以办案地公安机关讯问为原则,以协作地公安机关讯问为例外。律师会见被异地拘留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了解讯问相关事宜,并核对讯问笔录。首次讯问是由办案地公安机关进行,还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进行,如果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进行首次讯问,理由是否充分,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第一百七十五条(新增)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公安机关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大大增加了后期取证的难度。
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新增)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新增)
要求冻结财产时,应当列明冻结具体数额、账户名称等事项,规范公安机关冻结行为。超额冻结等严重损害嫌疑人或案外人利益的问题有望减少。
在实务中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往往缺乏明确范围和数额限制,只要认为与案件存在关联就一概冻结,最后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数额远远超出了涉嫌犯罪的金额,导致大量最终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也无法使用,严重影响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应当具备全局服务意识,为当事人提供解冻财产的服务,解决经济问题。
辩护业务不能直到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才展开,更不能等到法庭之上才思考有效辩护。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之后就应当及时介入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争取阅卷,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第一时间提出法律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