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罪的立法历史沿革情况来看,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该罪的主体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行为模式是向股东和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司法实践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主要有:
(1) 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上市公司等公司、企业而言,需要向股东和社会公众依法披露的不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应当依法披露的公司其他重要信息。如果刑法将该罪的对象仅规定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不利于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护。
(2) 原先对本罪规定的是结果犯,但在实践中对1997年刑法第161条所表述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这一要件的认定有些难度,从而影响了司法实践对于本罪的查处和认定,同样不利于对本罪法益的保护。
后该罪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此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明确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将应当披露的对象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同时增加了情节犯的规定,也即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圈。而近期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则再一次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同时规定了本罪的单位犯罪。纵观我国数次刑法修正案对于本罪的修改,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我国对于市场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制范围和惩治力度在不断扩大。考察立法变化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信息公开是证券交易的基础和前提。违规信息披露究其本质是市场欺诈行为,会严重动摇、破坏证券市场的根基。具体而言,实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会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所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发展状况的主要载体,如果实质虚假的重要信息被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那么错误的信息就会诱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例如在近期由上海市三中院所判案例中,四名被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造假,将中毅达公司的亏损情况予以隐瞒,虚增净利润790万元,并将此信息对外披露,使得众多投资者在查阅其公开的年度报告后相信其公司具有较好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做出了买入或者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决定,继而在虚假信息被公开披露后遭受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中小投资者具有群体数量大、抗风险能力低等特点,且与被投资公司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特征。为塑造健康、透明、运行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契合资本市场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国家必须加大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而其重点在于关注公司、企业是否切实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本次立法的修改得以体现。
2.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较于我国过去所采取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世界上诸多国家采用注册制。理论上,注册制的发行模式有利于资本市场自由发展,促进市场繁荣。注册制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制度,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建构也成为注册制改革的核心环节。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进程中,尤其是新《证券法》明确了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在注册制下,审核的重点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也就更加注重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在以往核准制的模式下,监管机构在入口处即承担着把关者的角色,已经帮助投资者筛选、过滤掉了很多质量不达标的公司,将其阻拦在资本市场之外。此时投资者只需遵循“新股不败”的规律即可进行投资,而无需过多的关注和参考由公司本身所披露出来的各类信息。如今在注册制推行之后,缺少了监管机构在准入时的严格审核,则必须依靠投资者自身对市场信息和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准确判断做出投资决策,这就极其凸显了信息披露完整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性。正如中国证监会发言人所称:“落实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改革理念是注册制改革的灵魂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