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曳:违规披露行为的立法趋势与司法效果


文章来源: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田曳:违规披露行为的立法趋势与司法效果



引言

introduction

由笔者主办的一起某大型上市公司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近日被上海某检察机关依法宣布不起诉决定。本案办理过程历时一年有余,在辩护团队的不懈努力下,最终涉案企业与多名高管被决定不起诉,体现了检察机关高度的专业水平与法治精神。本文以此案为背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违规披露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及其高管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今年以来,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瑞幸咖啡自曝财务造假事件引起市场关注。2020年4月2日,瑞幸咖啡发布声明称,董事会成立特别委员会调查发现,公司虚报去年第二至第四季度销售额约22亿元人民币。消息一出,瑞幸咖啡当日股价暴跌约八成,市值大幅蒸发。根据4月3日中国证监会网站消息,中国证监会高度关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此消息一出,引起众多投资者对于瑞幸公司财务造假、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广泛关注。另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审理了任鸿虎、林旭楠、秦思华、盛燕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并对庭审进行了网络直播。该案属于上海市首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也是新证券法信息披露入刑第一案。

由此观之,近期资本市场中发生的几例热点事件均与信息披露有关,也引发了普通投资者和一般民众对于公司、企业信息披露问题的广泛关注。本文将从立法变化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考察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处理模式,梳理该类型案件在立法与司法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评价思路。


ONE.

立法演变 

立法的变化在宏观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特定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实施状况的评价转变,在微观上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某一既定法律规则所规制行为的特别关注和重新考量。回到本文所探讨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近两年来行政立法(经济立法)和刑事立法对该行为的评价均有较大改变。

一方面,新修订的《证券法》于2019年12月审议通过,该法以专章的形式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就包括明确了义务主体的责任、对于重大事件范围的扩大以及在法律责任方面加大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等。该法作为刑事前置性立法,其修法目的导向为刑法修订奠定了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在近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删除可以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并处罚金;将本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可以说,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从本罪的主体到法定刑,全方位地加大了本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TWO.

司法裁判 

纵观司法实践历史,可以发现自2006年以来,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判决的案件数量较少。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检索到一篇公布的裁判文书;以“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检索到二篇公布的裁判文书。实践中,对于大多数涉及企业违规披露的案件,仅是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也通常限于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实施该类行为并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即使被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最终将被判处的刑罚幅度也较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全部相关案例中,二份一审判决书共列的九名被告人,仅有一人被判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实刑,其余被告人均判处缓刑。

通过以上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尽管违规披露的行为极易产生使众多投资者遭受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的案件较少,其中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的更少。


THREE.

立法何以趋严 

从本罪的立法历史沿革情况来看,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该罪的主体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行为模式是向股东和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司法实践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主要有:

(1) 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上市公司等公司、企业而言,需要向股东和社会公众依法披露的不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应当依法披露的公司其他重要信息。如果刑法将该罪的对象仅规定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不利于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护。

(2) 原先对本罪规定的是结果犯,但在实践中对1997年刑法第161条所表述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这一要件的认定有些难度,从而影响了司法实践对于本罪的查处和认定,同样不利于对本罪法益的保护。

后该罪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此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明确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将应当披露的对象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同时增加了情节犯的规定,也即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圈。而近期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则再一次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同时规定了本罪的单位犯罪。纵观我国数次刑法修正案对于本罪的修改,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我国对于市场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制范围和惩治力度在不断扩大。考察立法变化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信息公开是证券交易的基础和前提。违规信息披露究其本质是市场欺诈行为,会严重动摇、破坏证券市场的根基。具体而言,实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会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所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发展状况的主要载体,如果实质虚假的重要信息被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那么错误的信息就会诱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例如在近期由上海市三中院所判案例中,四名被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造假,将中毅达公司的亏损情况予以隐瞒,虚增净利润790万元,并将此信息对外披露,使得众多投资者在查阅其公开的年度报告后相信其公司具有较好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做出了买入或者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决定,继而在虚假信息被公开披露后遭受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中小投资者具有群体数量大、抗风险能力低等特点,且与被投资公司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特征。为塑造健康、透明、运行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契合资本市场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国家必须加大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而其重点在于关注公司、企业是否切实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本次立法的修改得以体现。

2.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较于我国过去所采取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世界上诸多国家采用注册制。理论上,注册制的发行模式有利于资本市场自由发展,促进市场繁荣。注册制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制度,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建构也成为注册制改革的核心环节。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进程中,尤其是新《证券法》明确了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在注册制下,审核的重点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也就更加注重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在以往核准制的模式下,监管机构在入口处即承担着把关者的角色,已经帮助投资者筛选、过滤掉了很多质量不达标的公司,将其阻拦在资本市场之外。此时投资者只需遵循“新股不败”的规律即可进行投资,而无需过多的关注和参考由公司本身所披露出来的各类信息。如今在注册制推行之后,缺少了监管机构在准入时的严格审核,则必须依靠投资者自身对市场信息和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准确判断做出投资决策,这就极其凸显了信息披露完整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性。正如中国证监会发言人所称:“落实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改革理念是注册制改革的灵魂和纽带。”


FOUR.

司法实践与社会效果

上文提及在目前众多的由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的违规披露案件中,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较少。同时,有部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作出不起诉处理。根据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的一份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4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等理由,对庄某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目前的经济大环境下,司法机关对于民营企业家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案件,往往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妥善处理,以追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发布《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基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提出了11个执法司法标准。结合违规披露行为,主要涉及“不批捕”“不起诉”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也即释放出积极信号,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敢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稳固经济发展大环境。

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而言,其通常具有数量庞大的投资者群体。对于因企业违反信息披露监管要求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来说,有关方面应当首先考虑弥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社会群体的稳定。然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者和责任承担者通常是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员,一旦国家发动公权力追究其刑事责任,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和市场价值大概率会遭受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企业有较大可能失去赔偿能力和继续经营的能力,不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甚至可能继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群众失业。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适宜考虑对责任主体适用取保候审、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方式,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督促企业家继续正常生产经营,最大可能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消除和降低社会危害后果。如果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情形,也不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再改造。司法机关注重刑事政策在刑事追诉中的运用,注重侦查和起诉的社会效果,注重具体案件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将思路由刑罚报应刑理论向目的刑理论转变,这样既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还有利于防止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预防再犯。

值得关注的是,近期许多知名专家学者及一线实务部门人员纷纷撰文、开设专题研讨会,呼吁对我国现行涉企业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充分考虑对域外“暂缓起诉制度”进行法律移植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期促进国内企业搭建刑事合规体系,形成合规经营文化。同时,浙江、广东、江苏等多地检察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中国化“合规不起诉”具体操作方式。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创新采用“刑罚手段”与“合规激励”并重的办案理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取得非常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企业合规正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2019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2020营商环境全球排名,我国再次跃升15名,连续两年成为进步最快的经济体之一,体现了我国对于改善营商环境所付出的努力取得显著成效。其中,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大幅飙升,对我国综合排名的提升做出了重要贡献。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中,含有“披露程度指数”这一三级指标,可见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投资者、对于改善营商环境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加快我国证券市场成熟化发展,也对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立法上,要合理、适时提高对于违规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力度,对信息披露义务承担者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为一般预防,以推进我国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完善化、成熟化。同时,也要注重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行为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于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营企业经营者,鼓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其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投资者损失,为特殊预防。司法机关宜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兼顾法理、事理与情理,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则需要更加重视企业合规计划的开展与推进。有学者指出:“没有刑事合规的企业合规不是真正的合规”。企业经营者务必对企业所经营业务的刑事合规工作给予充分重视,搭建起预防犯罪的法律屏障,使企业在合乎法律的框架内得以高速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强大动力。


作者相关文章链接:

1、田曳:证券犯罪辩护思路与策略(一)内幕交易篇

2、田曳:刑事诉讼常见问题与辩护律师应对之策 (一)委托辩护、代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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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田曳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刑法)毕业后进入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15年,后转岗刑事专业律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控告、风险防控以及金融企业刑事合规等,刑事诉讼及实务经验丰富。现任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靖霖刑事律师机构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兼职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曾主办过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操纵证券市场)、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案、全国十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等全国和上海有重大影响及疑难复杂案件共400余件。被评选为检察机关金融犯罪业务能手、金融及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先后多次荣获个人嘉奖、个人三等功、优秀公诉庭、优秀公诉人等荣誉。

曾主办过某大学副校长、上海市某区人大副主任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上海市某大型国有公司总经理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等重特大贪腐案件,一系列“老鼠仓”案件及内幕交易案,重特大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虚开发票、职务侵占、各类型走私案等,以及广受关注、各大媒体报道的“灭门案”故意杀人、抢劫案等。转岗后主办过多起全国知名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以及刑事合规、风险防范及刑事控告案例。

深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全国、上海市核心、知名期刊如《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经济刑法》、《检察日报》等共发表理论研究文章40余篇,撰写的上海市级课题多次获奖。

参与撰写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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