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放贷,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是对合犯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对合犯,行为人骗取小额公司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审查,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重大损失,同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典型的如行贿与受贿、重婚等。对合犯的特点是:所犯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受贿,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一个送与,一个收受,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存在,如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互相依存而存在。但是,在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以对方的行为互相依存而存在,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属于对合犯。
(二)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对其不适用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而是由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因此其不属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对小额贷款公司不适用。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高利率,决定了其不可能按照商业银行放贷的标准来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放贷主要是审查担保情况
从放贷实践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是合法的高利贷公司。在我国贷款实行基准利率的时期,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一般是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4%。企业经营的本质是要求获利,在如此高的融资成本下,很少有企业还能够从经营过程中获利。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资信较好的企业,主要是通过银行贷款,以求获得较低的融资成本,除了到银行转贷等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一般情况下不会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主要是那些因为资信不好,不能满足银行贷款的条件,但又确实需要资金来用于生产经营的企业。因此,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商业银行放贷的要求,来审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将很少有客户能够符合贷款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将无法正常开展。
虽然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提出了相应的业务要求。但是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的特殊性,其放贷的主要标准是担保情况,一般情况下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由足够实力的公司提供担保,如专业的担保公司,至于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则掌握的尺度较宽,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即可。
(四)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银行,无法跟踪贷款的资金去向,其贷款规模甚小,对当地金融业影响微乎其微
《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贷款要严格审查贷款的用途,贷款发放后要跟踪贷款的资金去向,确保贷款不被挪用,按时足额收回贷款。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其本身不是银行,发放贷款尚且需要通过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来完成,在贷款开放后,如果需要跟踪贷款的资金去向,需要银行来配合完成,但是银行没有这个义务来配合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权利去银行查询资金的去向。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跟踪贷款的资金去向。
同时,小额贷款公司的规模很小,其贷款占比一般不到当地金融业的百分之一,甚至不到千分之一,对当地金融业的影响是微乎其微。从国家的角度而言,规定银行贷款要严格审查贷款的用途,主要是要把贷款投放到国家支持的行业、产业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由于规模小,对地方经济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只要不是把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必要对其贷款用途进行严格限制。
(五)没有国家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行为进行规制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核心要素是要违反国家规定,但是现有规制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制定和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国家规定。除了该部门规章外,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其放贷行为进行规制,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任何国家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放贷行为进行规制。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贷款重大损失,秉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按照相应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
从犯罪动机上而言,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贷款重大损失,除非是业务确实不精通,一般情况下是个人在其中有非法利益的存在,比如收受借款人的贿赂款,或者自用其中的部分贷款,或者将贷款非法占为已有。此类犯罪在证据的收集上可能会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证据充分的话,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其资金也不是公款,应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对相关工作人员定罪处罚。如果是触犯数罪名的,则实行实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