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与民。作为律师一定要厘清当事人委托案件类型。因为,从广义来说,人身伤害类案件,可以是故意伤害案件、也可以是交通意外、甚至是高空坠物等涉及侵权责任的案件。不同类型案件,它所适用鉴定时机是不一样的。故意伤害类案件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交通意外等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以,不可张冠李戴,运用错误。
当然,诸如故意伤害类案件在附加民事赔偿时,也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主要目的在于进行民事赔偿时有一个可参考的标准。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明确判例,具体可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此外,在行业规范中也可找到相应依据,例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在【2017年7月13日 黑司鉴协发[2017]3号】《关于印发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中第四点,明确指出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执行。
第二,轻与重。作为律师一定要注意把握损伤轻重程度这个关键点。对于可能鉴定为轻微伤的,应尽量争取在损伤消失前协助当事人尽快完成司法鉴定;如果损伤已消失的,应尽可能提示当事人找寻客观证据,包括案发当时照片、录像、医院客观影像学记录等。对于可能鉴定为轻伤的,如果不涉及容貌毁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或应警方办案需要,应当协助当事人或让当事人配合警方尽快完成司法鉴定。对于可能鉴定为重伤的,一般情况下,尽量在手术完成后或待伤情稳定,第一时间安排当事人完成司法鉴定,必要的时候,可要求鉴定机构上门服务。
例如:某当事人,事发当时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其将电水壶向扔向其丈夫使之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阅卷,原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为“据原门诊病历及验伤单记载:全身多处开水烫伤,两家医院同时明确全身多处皮肤Ⅱ°烫伤占体表面积6%。结合遗留烫伤疤痕面积约4%,而符合因浅Ⅱ°烫伤不留疤痕特点,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4a)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根据损伤鉴定原则,损伤鉴定依据应当以鉴定当日查体结果为主,医院记录病史为辅。所以,按照此原则,查体当日被害人遗留烫伤疤痕面积约4%是无法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的,那么原鉴定机构后续解释为“因浅Ⅱ°烫伤不留疤痕”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呢?我们从以下三方面给出了咨询意见:
一是原鉴定意见将烫伤面积作为鉴定意见,但在鉴定中没有写明体表面积和烫伤面积的计算方法。
二是原鉴定意见记载鉴定时实测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总和为4%,但在鉴定分析说明中确以医院测量面积6%作为实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依据,并解释为浅二度烫伤不会留疤作为支持性说法。但是上述说法存在如下问题:浅二度烫伤虽然会在短时间内(二周左右)恢复不留疤痕,但是皮肤色泽改变不会在短时间内即刻消失,通常要长达半年以上肉眼方不可见,因此,鉴定当日离受伤当日仅有20天,如果受伤部位确有浅二度烫伤,鉴定人是能够看到明显的皮肤色泽改变,可以作为曾经受到过烫伤的依据。但是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并未就相关内容做出说明。
三是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应以客观检验结果作为鉴定依据,不得以医院估算的结果作为鉴定依据。因为医生的主要作用是治病而不是鉴定,因此病史中对于损伤描述尤其是涉及到数据测量部分,一般来说都是估算的,通常不会真的拿测量工具去测量,既没有这个时间、也没有这个必要。所以病史只能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鉴定人本人还是需要亲自测量的,不能直接把医院病史作为鉴定依据。
鉴于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一例原本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治安处罚而结案。
第三,伤与病。这里的伤与病是指在疾病(可能是固有的疾病,也可能是损伤所致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介入情况下,是否会对损伤鉴定时机产生影响。律师虽然不是专业鉴定人员,但是有些医学常识还是可以自行判断的。
其一,损伤与疾病显然无关的。例如:某当事人被人拳打鼻部造成鼻骨骨折、鼻出血,同时事发当天当事人正好发烧咳嗽,那么发烧咳嗽这种疾病症状不可能是拳打鼻部的损伤导致,所以鉴定时就不需要考虑疾病影响,该鉴定就及时鉴定,以免错过最佳鉴定时机。
其二,损伤可能产生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例如:某当事人因外伤造成左胸壁穿透创,左第7肋间血管活动性出血,后于当日即行手术治疗。虽然被鉴定人在受伤与治疗当日未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但经手术探查胸腔积血已达1400ml,占人体失血量30%左右,可造成人体循环功能衰竭等危及生命的后果。
经阅卷后,我们还注意到原鉴定机构在我们当事人受伤后第二日就进行鉴定,并给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且不论该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单就我们当事人已经经过手术治疗且仍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其病情尚未处于稳定期,仍需医疗观察等情况来看,其鉴定时机选择明显不当。后重新鉴定结果推翻了首次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权益得到了保障。
第四,公与社。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那么就一定要弄清楚当事人即将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是属于公权力内设鉴定机构、还是在司法局注册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在我国河南省,多数的损伤鉴定仍然由公安部门内设鉴定机构完成;而上海地区基本上是由社会鉴定机构完成;如果当事人已经经过司法鉴定,那么律师在拿到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看清楚鉴定意见来自于何种性质的鉴定机构。因为,不同性质的鉴定机构所适用的鉴定时机存在区别。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高某于事发当日报案并要求鉴定,当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未对高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相关伤情照片由高某于事发三日后提供。后派出所于事发七日后才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高某伤情进行鉴定。
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阅卷后提出:1、因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所以,委托鉴定程序明显违反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即“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规定。而承办此案的公安派出所直至事发7日后才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未及时固定被害人伤情证据,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是被害人在事发三日后由其本人提供给警方,因此,不能排除在事发后3日内,被害人全身损伤有二次损伤加害形成的可能性。
公诉审查阶段,检察官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在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很多人会忽略其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以至于常常出现一些违反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亦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如果本案司法鉴定是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的话,一般的,就不会存在上述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此外,本案中关于被害人伤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终,承办检察官建议存疑不起诉。
第五,常与特。常规情况下,律师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只需要注意当事人按照公安办案流程进行司法鉴定即可。但有些特殊情况下,一些最终鉴定意见为重伤或轻伤的案件由于伤情不稳定,实质上不适宜立即鉴定,但出于办案需要,不得不提前进行鉴定,这时候多数鉴定机构会采取先轻后重、就低不就高原则给出鉴定意见,尤其是司法鉴定在公安内设鉴定机构完成的,这种现象更为普遍。这时候律师关注的重点就是原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文末有没有附加说明,以表明后续伤情产生变化,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立场。
例如:马某于事发当日被人用酒瓶砸中脸部,后某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马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条状瘢痕(其中50%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且单条长度在10.0cm 以上,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
受理当事人委托后,经仔细阅卷发现,该被害人在鉴定机构实际鉴定时间距事发时间仅仅9日。按照涉及容貌损害鉴定时机规定,理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如果出于办案需要,也应当先以单条疤痕长度来鉴定,而不能以容貌毁损作为评定前置条件,然后应当在鉴定书文末进行附加说明,表明如果可能涉及容貌损害的,需要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在鉴定书文末进行补充说明,从而可能造成错鉴。
鉴于此,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马某构成轻伤一级,原鉴定意见错误。基于此,当事人获得罪轻结果。
第六,法与标。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均对人身伤害类司法鉴定的鉴定时机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非适用起来完全无障碍。例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则注明了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须在1~3个月之内进行。很显然,上述法规与行业标准之间在鉴定时机规定方面存在冲突,因此,才出现特殊情况下,某些鉴定该如何处置的需要。
总之,如何准确把握人身伤害类案件司法鉴定时机,不仅关系到案件能否及时处理,而且将影响到鉴定意见、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同时还将影响到案件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根据损伤程度不同,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造成轻微伤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附带的赔偿诉讼则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来解决;造成轻伤、重伤的,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处理。
具体的损伤鉴定时机应当包括:事发时间的把握、被鉴定人损伤经历时间,伤后治疗时间。其中伤情是否稳定,或者是否治疗终结是关键。但是,由于致伤因素不同、被害人个体差异、医疗条件影响、鉴定人知识结构,以及对鉴定标准理解的不一致,都会增加把握鉴定时机的难度,所以,会出现同一损伤产生不同鉴定意见的现象。因此,作为律师,理应要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灵活运用鉴定标准,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找出合理怀疑,必要时可向专家求助论证,从而给委托当事人最满意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