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值班律师职责不清晰,辩护权利保障效果差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会见、阅卷等权利,值班律师充当了准辩护人的身份,但是值班律师区别于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值班律师并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也并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提供法援的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实质是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派驻或安排方式在看守所、检察院和法院等场所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高法律帮助的律师。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在给值班律师定义时规定的是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并且值班律师也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就不能将值班律师定义为辩护人,法律帮助也不能定性为辩护活动。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能否行使相关辩护权利,笔者认为是成立的。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已经具备了辩护人身份,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活动实质上只有具备辩护人身份才能够完成相应诉讼活动,虽然值班律师不出庭,也无法否认值班律师在审前阶段所从事辩护活动的作用。
正因为值班律师身份定位和职责划分不同委托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导致值班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动,委托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正常行使律师权利,履行律师义务,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效法律服务,特别是审判阶段的控辩对抗,对案件事实查明、证据审查适用、定罪量刑把握等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若其仅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则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罪制度就名存实亡,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若一阶段认罪认罚,则因为值班律师介入不及时的缺位情况导致辩护权利保障效果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也无法及时保障。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存疑,律师参与流于形式化
刑事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加,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717.3万,年上升19.2%。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迎合了目前我国刑事案件逐年增多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检察机关及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压力。但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应做严格限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刑事诉讼程序也不清楚,甚至对自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都没有准确的认知。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委托辩护律师或寻求值班律师帮助也一无所知,认罪认罚案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必须要保障其获得值班律师充分的法律帮助。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的机会和质量是当事人实质自愿性的关键。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检察官和值班律师需要对认罪认罚制度做全面且详细的阐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质、法律后果等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当事人对自己罪行避重就轻、逃避刑事打击的犯罪心理,其认罪认罚只是希望能够认罪认罚来减轻自己罪行,以获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并非真实的认罪悔罪,甚至出现了在审前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时又出现了翻供、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虚假认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大数据分析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办案量加大。面对这种快速的犯罪增长,刑事司法系统必然要求增加工作人员或改变工作机制,否则检察机关无法处理日益加剧的工作量。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部分检察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果,完成检察系统内部考核指标,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案率,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认罪认罚制度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法律程序,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也仅限于其在看守所、检察机关的值班,会见权和阅卷权形式化严重,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安排下进行会见,同检察官共同会见,会见效果因检察官参与也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被临时通知来充数,一天见证数个案件,又没有提前阅卷,法律帮助不免形式化。
(三)量刑精准化不够细致,值班律师意见未采纳
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予以呈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存在法定的5种例外情形。”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较多,除非有例外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扔采用幅度量刑,在这种量刑建议下,法院即使有不同意见,只要分歧不算太大,一般也会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行使的权力。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被追诉人量刑建议应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主观恶性、社会危害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要全面分析、综合考量,认罪认罚制度对被追诉人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来换取量刑上的“优惠”,若幅度量刑而非精准化量刑,则会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失信,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那么被追诉人就可能不会选择认罪认罚,或者只认罪而不认罚,认罪认罚制度的公信力也会名存实亡。相反,若认罪认罚制度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采用精准化量刑而非幅度量刑,被追诉人能提前预知自己将要承担多重的刑罚时,再接受认罪认罚的态度和行为也会更加配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174条固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就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选择、案件处理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法律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就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听取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听不进去”的情形,缺乏相应的保障规定,值班律师不同于委托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尤其是省略了控辩对抗的庭审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质上已经因认罪认罚而受损,值班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里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因认罪认罚带给被追诉人权利的冲击。而值班律师的意见是否被检察机关采纳,意见能够采纳多少都是未知的。在实践中还存在这一种倾向,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的实体权力由法院让渡给了检察机关。而且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也达到了极高的比率,若值班律师的意见得不到检察机关的认同和采纳,那么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极为不利的,认罪认罚案件就会出现检察院一家独大的情况,值班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对认罪认罚制度而言也弊大于利,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也仅仅是完成了法援机构的派驻任务,而没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